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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湖北他山石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他山石五交化有限公司,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76号原告湖北他山石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山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广,他山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强,新中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斌,新中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华俭,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他山石公司与被告新中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他山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新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斌、王华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他山石公司诉称,其公司从2010年起为被告新中昌公司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5245.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245.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中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本公司印章,本公司不同意且无义务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他山石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97张、增值税发票7张、增值税发票客户签收单6张。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买卖的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款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昌公司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无新中昌公司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亦无新中昌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分别由被告新中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且每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均有送货单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12月25日,对账函1份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新中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131319.24元,有被告方代表冯义华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74.06元,尚欠货款105245.18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昌认为对账函没有其公司印章,且公司变更通知书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函是对双方财务往来帐目的核算,载明了上述证据一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及票号,虽无被告新中昌公司印章,但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冯义华签名;同时,冯义华是被告新中昌公司监事,其对被告公司财务负有监察职责,结合证据一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冯义华签名的行为,属履行其在被告新中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7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他山石公司向被告新中昌公司供应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刀具量具、焊割器具等货物,每次送货均有被告新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周志阳、谭伟哲、孙华玲、冯义华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97张送货单上均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时间。期间,原告他山石公司根据上述送货单分7次给被告新中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分别由被告新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冯义华等人在增值税发票客户签收单的“签收人”处签名,并载明了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和签收日期。但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新中昌公司仅向原告他山石公司支付货款26074.06元,剩余货款105245.18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他山石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了原告开具的上述7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金额、票号,被告新中昌公司应付货款为131319.24元。次日,被告新中昌公司工作人员冯义华(该公司监事)对上述对账函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在对账函下方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此后,被告新中昌公司仍不支付剩余货款105245.18元。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账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全部货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以及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31319.24元的事实,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6074.0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45.18元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245.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是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次日,被告新中昌公司监事冯义华对该函载明的账目核对无误并签名,应视为双方的最后结算日,本院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中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且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他山石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5245.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他山石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审 判 员  卢 鹏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