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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永强、梁玉玲与苟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强,梁玉玲,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263号原告:梁永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梁玉玲,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伊宁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平,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勇,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与被告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强、梁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勇经本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764.22元;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金45792.0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聘请律师费11527元、索款差旅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装载机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LG953临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41000元,有交机单及交车申请书,证明原告方2012年3月24日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偿还欠款合同,证明被告同意按分期还款的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还在公证处签订了执行证书,新疆阿克苏法院的传票及裁定,证明执行申请和诉讼管辖是符合条件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2015年7月,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上述两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继受了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方撤回对担保人于淑华的起诉,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撤回被告申请书,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淑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苟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苟勇签订的购机合同和偿还欠款合同及被告签名的执行公证书,被告已经付了128400元,总货款金额是341000元,还欠192600元,其中首付的运费20000元,192600元是分期付款,合同期内利息约定12396.95元,分18个月付的,被告陆续付款111087元,最后一期冲减保证金9630元,被告现在还欠原告货款94764.22,其中包含公证费、执行证书公告的费用856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64.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千分之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4764.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金,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累计950天,原告方是按欠款本金94764.22元×950天÷365天×年利率5%×4倍主张计算,未超过约定及法定的银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本案聘请律师费11527元、索款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勇给付原告梁永强、原告梁玉玲尚欠货款94764.22元;二、被告苟勇给付原告梁永强、原告梁玉玲欠款利息45792.05元;三、驳回原告梁永强、原告梁玉玲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聘请律师费11527元、索款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57083.27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40556.27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89%,已收案件受理费3441.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给原告退费1720.8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31.55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9.30元,送达邮寄费1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苟勇应给付原告的款额合计142207.8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郭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