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初18号原告高玉芳,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高玉芳妻子)。委托代理人江自力,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胜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隆,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芳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经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高玉芳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玉芳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高玉芳负担。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