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杜红明、李振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明,李振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红明,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乌金山镇杜家山村村民,住。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振宇,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次区什贴镇李坊村村民,住。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宇系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车主,被告人杜红明系该车司机,二人为雇佣关系。2015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振宇指使被告人杜红明驾驶未年检、未缴纳任何保险的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往��行驶至榆次区乌金山镇西沙沟村至中林山煤矿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振宇指使杜红明驾驶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振宇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杜红明告知事故勘查民警,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为肇事车。经公安机关查证晋C×××××为肇事车辆。经鉴定,刘某系车祸导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宇系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车主,被告人杜红明系该车司���,二人为雇佣关系。2015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振宇指使被告人杜红明驾驶未年检、未缴纳任何保险的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乌金山镇西沙沟村至中岭山煤矿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振宇指使杜红明驾驶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振宇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驶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杜红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杜红明告知事故勘查民警,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为肇事车。经公安机关查证晋C×××××为肇事车辆。经鉴定,刘某系车祸导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红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振宇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杜红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李振宇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共计2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复制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大架号提取件,证明2015年12月25日8时许,杜红明驾驶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乌金山镇西沙沟村至中岭山煤矿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振宇指使杜红明驾驶晋C×××××陆霸牌重型自卸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振宇��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驶到事故现场,伪造事故现场的事实。2、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驾驶证查询比对、杜红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晋C×××××号车、晋K×××××号车查询比对、肇事车大架号提取件。3、被害人刘某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刘某系车祸导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宇司鉴【2015】痕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碎块是号牌号码为晋C×××××号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左侧碰撞、碾轧无牌电动车车身左侧及驾车人时,前保险杠左侧断裂脱落的散落物。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S15209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杜红明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6、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明该大队认定杜红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振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7、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复【2015】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之子刘志勇对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对该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经复核,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书决定维持。8、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亲属刘志勇、刘志强、柳喜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9、晋中市公安局接处警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红明使用15110616200号手机于2015年12月25日8时35分报警。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杜红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李振宇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共计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表示谅解。11、被告人杜红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8时许,该驾驶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卸货后,由北往南行驶至离西沙沟还有几百米的地方与一辆由南往北的电动车碰撞。碰撞后,该下车看到对方骑车人已死亡,就赶紧给老板李振宇打电话说该开车撞死人了。老板让该先把车开走,不要让村民出来打该,打完电话后该就把车放到事故现场附近的一个煤场里,然后到路边等老板,并打110、120报警。过了20分钟,老板开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过来,然后把晋K×××××号车摆放到事故现场,让该说是晋K×××××出的事。之后警察就来了。12、被告人李振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肇事的晋C×××××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户是山西晋东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樊俊英。因樊俊英欠该36000元,2013年后半年该交给山西晋东北方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3万元左右,把这辆车开回榆次。2014年12月开始使用该车拉粉煤灰,2015年2月停工,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让司机杜红明拉粉煤灰。2014年该与杜红明是雇佣关系,该欠了杜红明大约8000元,然后该就让杜红明开这辆车干活,该就不管了。事故发生后杜红明给该打电话,说他撞死人了,该让杜离开现场,别让死者家属打了他。让他把晋C×××××号车驶离现场,然后拿一个有保险的车顶一下,该就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到达事故现场,把车停到了事故现场,然后杜红明报了110。事故现场在西沙沟至中岭山路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红明驾驶未经年检、未缴纳任何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振宇系被告人杜红明的雇主,在明知该车未经年检、未缴纳任何保险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杜红明违章上路行驶,在杜红明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指使杜红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红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振宇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红明、李振宇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红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