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宋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宋海荣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8507-3,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上蒋巷176号-87。诉讼代表人陈倩如,女,1966年6月2日生,系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海荣,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无锡市北塘区,住本市北塘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春喜,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海荣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倩如、被告人宋海荣、辩护人陈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海荣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作为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为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5次以本票形式,向业务单位无锡灵山胜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左玉开贿赂人民币50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集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本票、景点合作协议、价格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海荣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倩如及被告人宋海荣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海荣自动投案行为应认为自首;2、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造成利益受损或被输送,不能看出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宋海荣系初犯,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宋海荣实际控制并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倩如及股东孙莉、孙晓琰、余晶晶等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领取工资及分红。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还以上海旅游集散站、无锡市滨湖区旅客集散中心名义承接旅游业务。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为牟利,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向无锡灵山胜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左玉开(男,另案处理)行贿5次,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宋海荣于2012年9月13日,在本市崇安区留芳声巷左玉开家楼下,以本票形式给予左玉开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宋海荣于2013年2月5日,在上述相同地点,以本票形式给予左玉开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宋海荣于2014年1月24日,在上述相同地点,以本票形式给予左玉开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人宋海荣于2014年4月23日,在上述相同地点,以本票形式给予左玉开人民币100000元。5.被告人宋海荣于2015年2月6日,在上述相同地点,以本票形式给予左玉开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3月29日,左玉开因得知纪委调查,遂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形式将上述人民币50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宋海荣。2015年11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本市新欧风花园10单元1101室将被告人宋海荣带回审查,被告人宋海荣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正式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宋海荣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海荣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倩如、被告人宋海荣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左玉开、孙莉、余晶晶、孙晓琰、陆一诚、徐彤、夏锐意、姚际、宋晓裕等人的证言,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景点合作协议、价格表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宋海荣作为被告单位的经营者,对从事公务人员行贿,系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海荣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海荣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海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海荣不具有自动归案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海荣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海荣实施行贿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处刑较轻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长三角联盟旅游集散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宋海荣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