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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井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井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851号原告:黄某。原告及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才华,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井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才华、黄某与被告蔡井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华及黄才华、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被告蔡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华、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黄才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7625.32元,赔偿黄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723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蔡井忠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环乡北路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黄才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才华及苏M×××××小型轿车乘座人陈珍、黄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才华与蔡井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珍、黄某无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才华、黄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7497.63元。按责任分担后要求被告赔偿3485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井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4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因被告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事故车辆免赔10%。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黄才华、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蔡井忠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黄才华、黄某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4份、用药清单一份、黄才华医疗费发票1张、黄某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二份。6、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其中有948.4元护理费应予剔除,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两被告均认为三期期限较长。对证据6,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依据不足。被告蔡井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黄才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4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才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被告车辆苏J×××××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同约定超载免赔率10%。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蔡井忠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环乡北路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黄才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才华及苏M×××××小型轿车乘座人陈珍、原告黄某受伤。2016年2月22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才华与被告蔡井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珍、原告黄某无责。又查明,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及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井忠垫付向原告黄才华等人赔偿款项人民币41000元,对被告蔡井忠垫付赔偿费用中,5000元用于黄才华治疗,5000元用于黄某的治疗,其余费用31000元用于陈珍治疗伤情。审理中,根据原告黄才华、黄某的申请,对涉案原告黄才华、黄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18号及第121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才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18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院庭审中,原告黄才华及黄某承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残疾赔偿金限额部分优先用于陈珍赔偿。另查明,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盐城市西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蔡井忠。原告黄才华与陈珍系夫妻关系,共同所生男孩黄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蔡井忠与原告黄才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按5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提出苏J×××××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当按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蔡井忠认为,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对该条款没有进行说明,且被告不知情,要求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井忠的超载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且超载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保单附件中以特别字体作了说明。同时,超载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告蔡井忠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何种药品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应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中三期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中关于三期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按城镇还是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来自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核黄才华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757.9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误工费用12220.8元(120天×3717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用9040元(60+53)×8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2082.71元。黄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975.0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护理费用:18640元(180+53)×8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579.08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井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井忠驾驶的车辆的具有超载违法行为,故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井忠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称该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该费用用于谁的治疗,原告及被告蔡进忠均当庭否认用此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才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8757.9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误工费用12220.8元、护理费用9040元、交通费300元,计3208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黄才华14437.22元{32082.71×50%×(1-10%)}。二、被告蔡井忠赔偿原告黄才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1604.14元(32082.71×50%×10%),因事故被告蔡井忠垫付5000元,原告黄才华尚需返还被告蔡井忠款项人民币3395.86元。三、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975.0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护理费用:18640元、交通费200元,计2857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黄某12860.59元{28579.08×50%×(1-10%)}。四、被告蔡井忠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1428.95元(28579.08×50%×10%),因事故被告蔡井忠垫付5000元,原告黄某尚需返还被告蔡井忠款项人民币3571.0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五、驳回原告黄才华、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蔡井忠负担1000元,由原告黄才华、黄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群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