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景凤与崔伯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凤,崔伯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01号原告:张景凤,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伯康,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委托代理人:陆长胜,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凤与被告崔伯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崔伯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胜,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2.24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3240元(27天×120元/天)、误工费7200元(72天×100元/天)、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天)、复印费20元、医疗器具费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6722.2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7时52分,崔伯康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宫门前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等候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景凤等人撞伤。经认定,崔伯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伯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和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医疗器具费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保全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非机动车三者险,事故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与投保车辆为非机动车不一致,因此,崔伯康应承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7时52分,崔伯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纯电动四轮汽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宫门前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等候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子祥、张景凤、苏金铎撞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崔伯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凤无责任。张景凤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2016年7月5日,再次入院复查,门诊医嘱休息制动二月。事故发生后,崔伯康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崔伯康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伯康、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门诊费票据4张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盖章,请法庭核实,外购药有异议,没有相应医嘱证明;证据7外购手指支具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佐证;证据9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停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门诊费发票经本院庭后向医疗机构核实,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外购药发票有2016年7月5日门诊医嘱佐证,予以确认;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购买人姓名与外购医嘱,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印证,且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伯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该车仅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崔伯康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胡子祥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根据两人损失大小分配使用,本院酌定张景凤使用4000元,胡子祥使用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与投保车辆为非机动车不一致,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认可崔伯康为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应受保险合同约束,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24502.2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1370.64元(12天×114.22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误工费5313.60元(72天×73.80元/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73.81元/天计算,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建休二月确定为72天;6、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崔伯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370.64元、误工费5313.60元,复印费20元由崔伯康赔偿,合计10704.24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7704.24元;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下医疗费205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2122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伯康赔偿原告张景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合计77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2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蚌埠蚌山分理处,户名:张景凤,账号:12×××74。)三、驳回原告张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79元,由被告崔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