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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33号原告白某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里某某号。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工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段某某号。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终81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古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某某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着汉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口街桥洞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汉口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某某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就限额内理赔完毕。因余下合理损失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车辆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尚未赔付的医疗费13,587.75元、伤残鉴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修车费350.00元、复印费55.00元、二次手术一次性补偿费15,000.00元,共计34,592.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骑行的不是电动车而是机动车,车速快,具有违章行为,所以我们不是相撞,而是我车被撞。我没有过错,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某某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口街桥洞南侧599仓库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汉口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肇事车辆移动,无原始现场。某某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白某某由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确诊为左髌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左膝挫伤、左手挫伤、头部外伤。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82天,2级护理为82天,花费急救费280.00元、医疗费22,573.00元。出院当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定期复查、随诊、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与出院当日诊断证明书相同,并分别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19日,经某某大队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认定原告腿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共花费1,63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辽某某车辆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10月28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白某某的全部损失,李某某、都邦保险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白某某)人民币79,999.02元(大写:柒万玖仟玖佰玖拾玖点零贰元),其中都邦保险同意一次性赔偿白某某(伤者)人民币元(大写:柒万玖仟玖佰玖拾玖点零贰元),车主李某某与伤者白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所赔付的金额,今后有任何经济上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2、1项中的赔偿金是李某某、都邦保险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白某某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在内的一次性的、终结性的赔偿,白某某对于上述赔偿金额已确认并认可。白某某获得赔偿后,李某某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再向都邦保险提出索赔请求;3、本协议内容及签署过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伤者方白某某对各项赔偿已咨询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4、都邦保险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其与白某某、某某公司、李某某之间基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协议书》签订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白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医疗费10,000.00万元、伤残赔偿金46,442.60元、交通费246.00元、护理费5,550.58元、误工费14,759.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9,999.02元。再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辽某某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5月29日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交纳挂靠费用300元。因而本案在原审中,经原告白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经某某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其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应自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但在2014年10月28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79,999.02元,该行为系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在原审中认定原告白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3,636.00元,因认定的数额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而原审认定原告白某某本案损失的数额23,636.00元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79,999.02元经济损失之合,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即103,635.02元。为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应负责赔偿103,635.02元的70%,即72,544.51元。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白某某79,999.02元,已超出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应负责赔偿数额,因而对原告白某某的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0元、保全费人民币366.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杜成民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