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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栋诉被告吴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吴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629号原告赵国栋,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21994********,汉族,包头市东信德茂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3队。委托代理人赵富(原告赵国栋父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21971********,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3队。被告吴宗元,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84********,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栋诉被告吴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新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被告吴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栋诉称,被告吴宗元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赵国栋借款20000元并打借条,当时被告吴宗元称于5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赵国栋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吴宗元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因此原告赵国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宗元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宗元承担。被告吴宗元辩称,被告吴宗元向原告赵国栋借款20000元属实,于2013年5月31日前已经分三次还清欠款共计20000元,但没有向原告赵国栋要收条。原告赵国栋的诉讼请求期间已届满,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赵国栋借给被告吴宗元20000元,被告吴宗元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国栋贰万元整(20000元整),5月31日之前还清。原告赵国栋以被告吴宗元拒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吴宗元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庭审时放弃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宗元辩称其于2013年5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20000元,原告赵国栋否认,被告吴宗元未能举证。原告赵国栋陈述其自2015年3月开始曾经三次向被告吴宗元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元向原告赵国栋出具欠条,足以确认其向原告赵国栋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赵国栋要求被告吴宗元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元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举证不能,不予采信。原告赵国栋称曾经多次向被告吴宗元催要借款,故对被告吴宗元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元偿还原告赵国栋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国栋已预交),由被告吴宗元负担。原告赵国栋预交案件受理费190元,退还原告赵国栋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新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