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高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947号罪犯高鹤,男,汉族,高中文化,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22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高鹤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扬刑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高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高鹤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