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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452号原告: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车站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徐双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天立路18号。法定代表人涂威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双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包装袋买卖,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被告收到原告的包装袋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72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口头辩称,2013年后被告向原告付过几次货款,被告财务做账至2015年9月30日总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4474.3元,之后所欠的货款应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单和入库单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入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做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袋。供货方式是先由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发货,双方并口头约定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由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入库单或收货证明,原告凭此入库单到被告的财务领取货款。2011年至2016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2015年9月30日被告财务做账总欠原告货款64474.3元,另有三张未做账的收货条据2015年8月25日1430.8元,2015年9月19日8379.2元(9006元-退货627元),2016年1月15日2729.3元没有算入被告财务做账的64474.3元中,总计被告欠原告货款77013.6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上述所欠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所欠货款经庭审核实为77013.6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算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7013.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7013.6元及利息(本金7701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77013.6元止),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汨罗市双雄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湖南忠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