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玉华与王俊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华,王俊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418号原告:金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差。原告金玉华为与被告王俊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俊差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7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俊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俊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王俊差亲笔出具借条1份。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被告王俊差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俊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俊差向原告金玉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王俊差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俊差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王俊差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王俊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