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家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杨洪明,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40分,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晋D×××××号红色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加油站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乙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驾车逃逸,于2016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部分经济损失21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明阳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