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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老红与卢忠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卢忠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845号原告:王老红,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蓉,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法定代表人: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忠诚,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老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卢忠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被告卢忠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088元,其中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卢忠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卢忠诚驾驶渝XXX**号小型客车,沿龙都路行驶至明月广场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王老红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老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好转出院。2016年3月23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被告卢忠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老红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卢忠诚驾驶的渝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卢忠诚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愿意按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卢忠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25分,被告卢忠诚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小型客车,沿龙都路行驶至龙都路明月广场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王老红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老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忠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老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右肩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21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048.47元,该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卢忠诚垫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1周;2.门诊随访。2016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卢忠诚所驾驶的渝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卢忠诚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外,被告卢忠诚为原告垫付了电动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铜梁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忠诚驾驶渝XXX**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作为渝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三者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卢忠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老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8.47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卢忠诚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高、费用过高,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或申请鉴定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及被告卢忠诚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过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80元/天×29天(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2320元。原告向法院举示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张其月收入为3200元/月,误工费按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载明的扣发误工期间工资4053元予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及卢忠诚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并未举示工资表或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4053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一周,故其误工天数应计算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及被告卢忠诚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过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后续医疗费3000元。根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老红左面部瘢痕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偏高,不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6、营养费5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8、车辆维修费168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卢忠诚垫付,并向本院举示了车辆维修费票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50元。原告主张鉴定用750元,并向本院举示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各一张,经本院审查,该发票及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003.47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对该笔费用均不予认可。因此,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1)医疗费804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351.5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护理费2200元;(2)误工费2320元;(3)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492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以上合计16605元。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5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主张应当由被告卢忠诚承担,向本院举示了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其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包括在“其他相关费用”里,而被告卢忠诚则认为“其他相关费用”里面不包括鉴定费,本院认为,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的内容系格式条款,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约定不明,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相关费用”中包含鉴定费,故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费应予免赔,因此对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剩余后续治疗费2648.47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因被告卢忠诚垫付医疗费8048.47元、电动二轮摩托车1685元,为减少诉累,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老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05元(其中9733.47元直接向被告卢忠诚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XXX**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老红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398.47元;三、驳回原告王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