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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邓瑞奇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619号原告:邓瑞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史宏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瑞奇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凤、被告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高银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任各庄交通信号灯南时与马晓莉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高银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小轿车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42757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1283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与被告协商至今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邓瑞奇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行驶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证据四公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42757元;证据五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1283元;证据六配件及工时发票,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用为4305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后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6000元,原告不认可我公司定损的数额后自行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车辆进行复勘,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具有公信力,被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27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283元,被告提出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瑞奇各项经济损失4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