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208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宋秀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作为被告继父尽职尽责将被告抚养成人。2007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单,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东小埠村133号六间房屋东四间由被告居住,原告住西两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殴打原告,扶养费也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月份签订的分家单;2、判令被告腾出其居住的胶州市李哥庄镇东小埠村133号东四间房屋,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并且支付了原告赡养费。原告的电费、水费都是被告交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母宋秀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继父子关系。被告王某2十周岁开始就跟随王某1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王某1有名下房屋六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胶集用(2013)第81213235号)。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签订分家协议后,被告王某2按照分家协议单内容居住在分家单中的四间房屋中,且被告对自己居住的四间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1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1与儿子王某2分家,家中有房子6间,东四间由王某2居住,西两间由王某1居住。……,结婚借款两家分付、各负其责。赡养老人,从2007年1月份开始,暂定每月100元……,××住院费用由王某2负担……。”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自2015年10月份以后,未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之母亦于2016年5月份搬到被告居住的东四间居住。以此要求撤销此分家协议。被告王某2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以后,被告就住在分得的四间房屋内。被告已将赡养费交给了被告的母亲,即原告的妻子,而且家里的水费、电费都是被告交付,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提交胶州市李哥庄镇东小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矛盾很深。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王某1家庭不和,家庭内部矛盾严重,村调解小组进行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6月4日,其妻宋秀玲与养子王某2将其堵在家中,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村调解小组无法调解。情况属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出示另一份胶州市李哥庄镇东小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于2016年6月29日为王某1出具的关于“王某1家庭不和,家庭内部矛盾严重,村调解小组进行多次调解未果”等内容的证明,经村委核实相关情况,该证明内容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未经村委核实真伪,其证明用词不恰当,应予纠正。现村委声明以前证明作废。2016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明的内容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村委出具证明,需要用村委的信笺出具,另外对该证明的公章也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李哥庄镇东小埠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李哥庄镇东小埠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签订分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内容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置,亦经过家庭成员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分家协议中关于分家的条款均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2对分家房产实际占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赡养费要求撤销分家协议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