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3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恒县蒲东区。法定代表人:贾学伟被执行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恒县。法定代表人:徐书闯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027724.03元;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所涉债权均未实现。现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3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