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飞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英,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和平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刘飞英驾驶粤B×××××轿车行至龙川县老隆镇东江二桥东岸桥头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到前方行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飞英在事故发生后用本人电话报案,后到龙川县交警大队自首时被龙川县交警大队查获归案。经鉴定,黄某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飞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飞英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30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刘飞英持C1驾驶证驾驶粤B×××××轿车行至龙川县老隆镇东江二桥东岸桥头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注意前方行人的行走动态,造成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前方行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飞英在事故发生后用其本人的手机报警,后到龙川县交警大队自首。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飞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飞英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火化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证人赖某、张某1、魏某、张某2、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及被告人刘飞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飞英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注意前方行人的行走动态,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英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飞英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伟东审 判 员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艾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