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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住肇庆市,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为了图财,于2016年6月27日14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二巷13号304房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被害人莫某玲清点,未发现损失。被告人何某为了图财,于2016年6月22日至28日期间,在肇庆市端州区公正路工农新村九巷2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二楼房间的二台空调(未能鉴定价格)。现场有三瓶喝过的康师傅雪梨饮料瓶。经鉴定,从饮料瓶提取到的DNA与被告人何某的DNA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DNA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实施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没有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犯罪中使用的镊子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