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旺华与赖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旺华,赖新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7号原告:邓旺华,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赖新远,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邓旺华诉被告赖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从他人处借到50000元,并将该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仅在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在2014年4月9日一次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在2014年4月9日还清本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新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旺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新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旺华返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对上述借款,被告赖新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旺华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新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蓝志中审 判 员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蓝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