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朋涛与李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朋涛,李鑫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372号原告杜朋涛,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鑫洋,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杜朋涛诉被告李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朋涛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朋涛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鑫洋向我借款5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李鑫洋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并保证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鑫洋未偿还借款75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鑫洋返还原告杜朋涛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鑫洋负担。被告李鑫洋未作答辩。原告杜朋涛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鑫洋于2015年12月26日借原告杜朋涛现金55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鑫洋于2016年2月4日再次借原告杜朋涛现金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李鑫洋共借原告杜朋涛现金75000元,被告李鑫洋承诺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鑫洋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杜朋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鑫洋借原告杜朋涛现金55000元,被告李鑫洋于该日向原告杜朋涛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欠杜朋涛现金55000伍亻万伍仟整.李洋2015.12.26李鑫洋”。2016年2月4日,被告李鑫洋再次借原告杜朋涛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75000元,被告李鑫洋于该日向原告杜朋涛出具《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2016年2月4日.李鑫洋借杜朋涛贰亻万元整(¥20000整)以现金形式.2015年12月26日.李鑫洋借杜朋涛伍亻万伍仟元整.(¥.55000整)以现金形式并打一张55000欠条.伍亻万伍仟元.欠条共计柒亻万伍仟元整(¥75000整)2016年6月1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李鑫洋2016.2.4日.李鑫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朋涛催要,被告李鑫洋未返还借款75000元,原告杜朋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鑫洋借原告杜朋涛现金75000元未返还之事实,有被告李鑫洋向原告杜朋涛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朋涛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鑫洋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杜朋涛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杜朋涛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原告杜朋涛诉请本案逾期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其该项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朋涛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鑫洋负担。如果被告李鑫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