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惠英,胡晓刚,胡芷馨,郑锦林,夏荣钊,郑惠芳,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惠英,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刚,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芷馨,女,200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胡晓刚、郑惠英,即上列之再审申请人。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锦林,男,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荣钊,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惠芳,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童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惠英、胡晓刚、胡芷馨因与被申请人郑锦林、夏荣钊、郑惠芳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惠英、胡晓刚、胡芷馨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律概念混淆,认为其他同住人与承租人享有相同权利错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有明显不同的法律地位。二审法律适用错误,在确认郑锦林等不属于同住人的同时,却将一半的征收补偿利益判给了既非承租人也非同住人的郑惠芳,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郑锦林、夏荣钊、郑惠芳提交意见称,此动迁房在郑锦林一家搬出后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郑惠芳、郑惠英姐妹平均分配,证明了同住人是两姐妹和父母,两姐妹的权利也相等。承租人对外是全体同住人的代表,对内与其他同住人权利地位平等。郑锦林、夏荣钊是回沪知青,现无房故暂住郑惠芳所购商品房内,郑惠芳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二审法律适用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鉴于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是对承租人和同住人所享有的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补偿,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均等分割的原则分配。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民事纠纷,二审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迁入、实际居住状况等事实及关于同住人的相关规定,认定郑惠英、郑惠芳为享有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适格主体、并酌情对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所做的分割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郑惠英、胡晓刚、胡芷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惠英、胡晓刚、胡芷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