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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巍与傅炎秀、傅炎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炎秀,刘巍,傅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炎秀,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巍,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告:傅炎斌,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炎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巍、原审被告傅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炎秀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跃(亦作为傅炎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巍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傅炎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我借到刘巍现金13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所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担保人傅炎斌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炎斌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字,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还款,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2012年11月27日作出洛公金立字(2012)24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瑞强、杨珑等赌博案立案侦查。2、被告傅炎秀当庭向该院提交其本人所写报案经过,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刘巍开设赌场并向其提供赌资。3、经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尚未对原告刘巍进行过传讯或采取其他刑事侦查措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傅炎秀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的利息,因���方无明确约定,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二被告虽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要求过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双方在赌场中的资金、涉刑事犯罪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炎秀向原告刘巍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傅炎秀向原告刘巍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傅炎秀承担15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傅炎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初上诉人因赌博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报案。从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看,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铳以及参与赌博的人有杨雨麒、李玉娥、刘巍、王雅龙、郭占高、李瑞强、杨珑等。2012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上诉人的报案,决定对李瑞强、杨珑等赌博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刘巍是否开设赌场、是否向上诉人放铳须赌博案侦查终结才能确定,现案件正在侦查中。2、一审判决与该院已生效的与本案有关的裁定相矛盾。2012年杨雨麒、李玉娥、王雅龙、郭占高、李瑞强诉上诉人借款案件,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须等待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该院分别裁定中止审理。同样的案件,一审法官不顾该院已生效的裁定强行判决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没有在法庭出示,也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把没有依法向法庭出示、没有依法经过法庭质证的调查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炎秀向刘巍出具借据,刘巍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傅炎秀没有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还款,造成本案的纠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傅炎秀承担还款责任。傅炎秀上诉称2012年10月初,因为赌博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报案,傅炎秀是否参与赌博,与向刘巍借款是两个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玉娥、王雅龙、郭占高与傅炎秀的纠纷案件,其审理过程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是为了拖延时间,无理缠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炎斌述称:同意上诉意见。二审中,2015年7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该队立案侦办的李瑞强、杨珑等人赌博案,涉案人员包括刘巍。经刘巍质证对该份证明不持异议。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洛公金立字(2012���24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瑞强、杨珑等赌博案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上述案件有关,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巍的起诉。刘巍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予以退还;傅炎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