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娟与孟梅、赵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孟梅,赵永勤,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052号原告:王娟,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梅,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永勤,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徐玉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静武,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赵可,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高永波,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娟因与被告孟梅、赵永勤、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孟梅、赵永勤、徐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静武、赵可、高永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被告孟梅、赵永勤于2014年7月29日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二,期限三个月,被告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担保。到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梅、赵永勤辩称,借款属实,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已偿还借款9.3万元。被告徐玉伟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蒋静武、赵可、高永波未作答辩。原告王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2、2014年7月29日,被告赵永勤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孟梅、赵永勤、徐玉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2虽然被告赵永勤出具了20万元的现金收条,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不足20万元。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徐玉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孟梅、赵永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勤还款1万元;2、2015年8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勤还款1万元;3、2015年1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勤还款7万元,另被告赵永勤还原告款3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王娟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赵永勤还款9.3万元。被告徐玉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娟、被告孟梅、赵永勤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孟梅、赵永勤为原告王娟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王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蒋静武、徐玉伟、赵可、高永波在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当日,被告赵永勤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被告赵永勤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3日分别还款7万元、1万元、1.3万元。余款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梅、赵永勤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永勤为原告王娟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显示“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故可认定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孟梅、赵永勤辩称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转账数额不足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为2015年4月29日前,故被告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王娟要求被告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勤分批偿还9.3万元,至2015年8月3日扣除本息,尚余本金14.3568万元。原告王娟要求偿还本金20万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梅、赵永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14.35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娟对被告徐玉伟、蒋静武、赵可、高永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孟梅、赵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