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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华传花与唐庆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传花,唐庆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833号原告:华传花,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唐庆州,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华传花与被告唐庆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3.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装潢房屋缺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并向我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唐庆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该借贷合同自2014年5月13日已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逾期利率,故本院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庆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庆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传花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3.0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唐庆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8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75元,向本院缴纳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柳宁审 判 员  封峰人民陪审员  王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