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班昌朋、郑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班昌朋,郑婷,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801号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九九花园21号楼2单元3楼东户。法定代表人:邵彩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龙,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敏,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昌朋,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郑婷,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班昌淼,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韩梦,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付村镇高庄矿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桂东,总经理。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班昌朋、郑婷、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守龙、王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昌朋、郑婷、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班昌朋、郑婷偿还我公司垫款35831.45元,代偿资金利息(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请求判令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班昌朋、郑婷于2014年6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28万元,用以购买营运车辆(鲁H×××××),并挂靠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期限24个月,利率8.61%,被告郑婷为共同借款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班昌淼、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班昌朋、郑婷作为乙方、班昌淼、韩梦作为丙方与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对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办理2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丙方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还款期间班昌朋、郑婷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银行贷款,由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班昌朋、郑婷、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班昌朋、郑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案件中,系被告班昌朋、郑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被告向银行垫付两期还款24025.39元;2016年8月4日垫付一期还款11806.06元。共计向债权人履行了35831.45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班昌朋、郑婷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班昌淼、韩梦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只能按照其承担责任的事实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昌朋、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5831.45元;二、被告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班昌朋、郑婷、班昌淼、韩梦、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