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永革。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林,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洋,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孙大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憬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憬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采信未经核实的证据,明显不妥,且一审法院对憬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不妥,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憬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农丰公司之间属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6月初,上诉人将其在沈阳市大东区八家子水果批发市场举行的“农丰网市场营销活动沈阳站”全部活动委托给被上诉人承办。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承办执行本次活动的全部策划执行,活动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2日,活动执行费为人民币13万元,上诉人并于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支付活动全部费用。本案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上诉人也已接受,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执行活动,上诉人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验收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活动现场照片、礼品发放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全部履行“农丰网市场营销活动沈阳站”的全部执行活动,并经过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同时确认支付被上诉人活动执行费13万元。憬冉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执行费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娟证人证言,证明其被原告雇佣于2015年6月8日至6月22日在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作“农丰网APP推广活动”。杨阳、范程远给雇佣人员进行APP下载培训及分配工作。本案庭审中,被告否认杨阳、范程远是其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验收单、合同(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证明因被告公司沈阳负责人离职,原、被告未签署合同,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杨阳和范程远根据活动时的情况补签验收单,并确认执行活动时采购物品、聘请人员共发生130,779元。被告辩称验收单签字的杨阳和范程远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第三组证据:录音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公司指定尹经理负责该事宜,提及“我问范程远了,范程远说:尹总,这单子是我签字了”。被告辩称尹经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第四组证据: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公司郭勇经理承认欠原告执行活动费13万元,当时并未签订合同,被告公司现无法批款。被告辩称不能证明该录音中即为郭勇本人,且郭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录音材料,被告公司客服电话中承认郭勇为被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客服电话为400开头,不是登记的客服电话,且被告公司未授权郭勇签订、确认任何事宜。第六组证据: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杨阳在活动执行策划中,就活动执行事宜进行沟通,并确认活动费用为13万元。被告辩称无法证明真实性,无法证明对方为杨阳,且杨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第七组证据: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杨阳、王丽丽、郭勇、刘梃均承认原告为被告承办活动,应当由被告支付执行款。被告辩称微信号码并非专有,微信中涉及的上述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第八组证据:礼品发放明细、回收单,证明原告推广农丰网APP,并发放礼品。被告辩称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九组证据:收条,证明原告为参与执行活动的人员发放了工资。被告辩称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委托原告公司的孙大博组织人员到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推广APP活动。第十组证据:活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执行活动的地点及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全国的几十家水果市场均举办过类似的活动,无法确认照片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第十一组证据:收据,证明原告为执行活动采购的相关物品产生了费用。被告辩称不是正规发票,且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无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8日至6月22日止于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原告为被告公司作“农丰网APP推广活动”,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农丰网注册有礼活动登记表、杨阳、范程远签字的验收单、与郭勇、尹经理、被告客服电话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微信通话记录等,从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综合审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应当给付活动执行费。因被告欠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1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活动执行费13万元;二、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憬冉演绎策划工作室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憬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仅能依据双方事后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憬冉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8日至6月22日止,在沈阳市八家子水果市场,为农丰公司作“农丰网APP推广活动”,其在一审提供了现场照片、农丰网注册有礼活动登记表、杨阳、范程远签字的验收单、与郭勇、尹经理、录音材料、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二审中,农丰公司庭审中称,其公司确在八家子水果市场进行过“农丰网APP推广活动”,但又不能具体讲清此事项究竟委托哪一公司进行推广。从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综合审查,可以确认憬冉公司已为农丰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农丰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北京农丰吉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