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乙、余某、蒋某丙、蒋某丁一起至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加油站附近黄某甲租住处,与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害人徐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徐某的腰部、背部,致徐某腰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徐某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司机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蒋某丁、蒋某丙、蒋某乙、余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许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