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任喜捆与杨长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喜捆,杨长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189号原告任喜捆。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喜捆与被告杨长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杨长占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喜捆诉称,2016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2B***号农用三轮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冉庄村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长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吿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有肩关节盂后下唇骨折,右手第二、五掌骨头及第五指近节基底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及尺骨远端骨折等多处损伤,后经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杨长占驾驶的冀F2B***号农用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被告杨长占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为原告垫付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长占驾驶冀F2B***号农用三轮车沿旅游路北向南行驶至冉庄村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长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喜捆无责任。冀F2B***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苑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6年3月31日至4月26日),共花医疗费13511.2元,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自己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X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X26天)、误工费8600元(100元X86天)、护理费6533元[56天X(3500元除以3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其中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尺骨远端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肩关节盂后下唇骨折,右侧四、五、六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建议为:出院后建议休息(暂定2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患肢石膏固定。3、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清苑区冉庄光华建材门市部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每日100元,证据: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期限。4、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任四季,事故发生前任四季在保定市莲池区东润饮食服务社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证据: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误工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限。5、出租车票据。6、车损照片9张及维修票据,冉庄晓军车业收款收据。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及保险公司工商网络信息查询单、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有10%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费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车损未提供正规票据,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杨长占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长占驾驶冀F2B***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长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喜捆无责任。冀F2B***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13511.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X26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书为证,该证明中明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780元(26天X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日工资100元,有清苑区冉庄光华建材门市部工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暂定2个月),故误工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8600元(100元X86天)。护理人员原告儿子任四季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莲池区东润饮食服务社上班,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任四季每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7元,有保定市莲池区东润饮食服务社工资误工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工资误工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由其(任四季)护理,故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为3034.2元(26天X11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有出租车票据为证,但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7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50元,有车损照片9张及冉庄晓军车业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据并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实际情况及照片的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725.4元(医疗费13511.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034.2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杨长占垫付的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杨长占。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2334.2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034.2元+交通费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500元。剩余的损失6891.2元(29725.4元-10000元-12334.2元-500元),因被告杨长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长占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长占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商业三者险应有10%免赔率,故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202.2元(6891.2元-6891.2元X10%),由被告杨长占赔偿689元(6891.2元X1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杨长占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喜捆经济损失6000元,返还被告杨长占垫付的药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任喜捆1233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任喜捆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喜捆经济损失6202.2元。三、被告杨长占赔偿原告任喜捆经济损失689元。四、驳回原告任喜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交纳346元,由被告杨长占负担271元,原告任喜捆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