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姚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校稿:审核:签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家住广东省龙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农,家住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姚某预谋盗窃助力车。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二区252号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张某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在法庭提出,他没有与被告人姚某预谋实施盗窃作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姚某盗窃电动车,得手后,由被告人张某进行销赃。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二区252号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姚某将所盗窃电动车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下午,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水南新村西二区252号楼下,他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至8日,张某先后三次找到他,指使他盗窃电动车。4月9日下午16时许,在赣州市豪德小学附近的居民楼,他用钥匙套开车锁,盗得一辆爱玛电动车。得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御足堂”门口,他把电动车交给张某。张某销赃得款400元,分给他260元。经被告人姚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有人与他联系购买电动车时,他就找“广东佬”,把购车人的要求告诉“广东佬”,由“广东佬”盗窃电动车。“广东佬”得手后,他把电动车卖掉。2016年4月9日,他告诉“广东佬”,需要一辆女式电动车。当天16时30分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老果农”水果店旁,“广东佬”把一辆爱玛电动车交给他。之后,在张家围路的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后门,他以400元的价格,把这辆电动车卖给一名女子。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购买赃车的女子是罗某。4、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2016年4月9日,经欧阳某介绍,她以4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得一辆爱玛电动车。她把这辆电动车放在黄某的楼梯间。经罗某辨认,确认其所购得的爱玛电动车,确认向她销售爱玛电动车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9日18时许,在他家的楼梯间,警察缴获一辆爱玛电动车。经其辨认,确认了警察缴获的爱玛电动车。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经他联系,在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物宝酒店,罗某以400元的价格从“小飞”处购得一辆爱玛电动车。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姚某。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爱玛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0、现场方位图和示意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11、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交易现场的概貌,赃物的外观特征。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提出的,他没有与被告人姚某预谋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姚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对盗窃作案进行了预谋。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就盗窃作案,事先与被告人姚某共同预谋,进行分工;事后,被告人张某进行销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姚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饶 云人民陪审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