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执异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孙燕春与重庆丰运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丰运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5执异742号案外人:孙燕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小华,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双旭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双旭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重庆丰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17102L。法定代表人:蔺钢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659-1。法定代表人:曹明全,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重庆丰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运工贸公司)与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燕春对执行西泽建筑公司在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到期债权8,5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燕春称,本人于2012年7月16日起挂靠西泽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4年3月5日,本人委托隆小华以西泽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了《金融街·金悦熙城项目土石方、挡墙与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本人负责组织资金、人力、机械、设备,安排工程施工、管理、运营,工程进度款项均是付至本人账户或本人指定的账户。法院所冻结的到期债权是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得的工程款,属于本人所有,故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8,500,000元到期债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丰运工贸公司称,案外人孙燕春与被执行人西泽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孙燕春称其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债权也是错误的,与本案无关。同时,被执行人西泽建筑公司所有的债权均应作为法院执行的对象,故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错误。此外,中建二局三公司向西泽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转账凭证,恰恰说明了全部工程款均以西泽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支付。被执行人西泽建筑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丰运工贸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西泽建筑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运工贸公司的货款4,202,37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202,377.3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40,419元,减半收取为20,2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09.5元,由被告西泽建筑公司负担12,604.75元,原告丰运工贸公司负担12,604.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丰运工贸公司预交,应由被告西泽建筑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付给原告丰运工贸公司)。因西泽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丰运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2月5日,甲方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乙方西泽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金融街·金悦熙城项目土石方、挡墙与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西泽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隆小华的签名。2014年6月12日,甲方西泽建筑公司与乙方孙燕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重庆市丰都县成立的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建司丰都分公司)交予乙方承包经营。该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承包西泽建司丰都分公司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2、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五年共计480,000元;3、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等,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能有效,但乙方应全部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4、对于乙方划入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甲方保证其工程款的安全,乙方按甲方财务及税务规定完清财务手续后,按乙方委托支付款项,甲方无权扣留、挪用以及拖延支付乙方所做工程划入甲方账户的任何工程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0)渝五中法民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西泽建筑公司在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到期债权8,500,000元。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孙燕春向本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孙燕春与西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是孙燕春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西泽建司丰都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西泽建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是编号为0021022的收据、序号为00925037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西泽建筑公司收到孙燕春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挂靠费共计100,000元。第四组证据是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和孙燕春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孙燕春通过网银支付给西泽建筑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挂靠费103,283元,同时西泽建筑公司所欠孙燕春的76,717元款项已抵交上述期间的挂靠费。第五组证据是编号为2149728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挂靠合同终止后,西泽建筑公司未经孙燕春同意强行扣收孙燕春承揽的金融街·金悦熙城项目划入西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作为挂靠费。第六组证据是西泽建司丰都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金融街·金悦熙城项目土石方、挡墙与边坡支护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孙燕春享有。第七组证据是《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孙燕春借用西泽建筑公司的资质,委派隆小华与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八组证据是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页,拟证明孙燕春进场自筹资金花费558,000元购买柴油。第九组证据是2014年4月30日的领(借)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孙燕春进场自筹资金支付325,000元机械租赁费。第十组证据是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孙燕春进场自筹资金支付1,500,000元运渣费。第十一组证据是2014年5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一张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孙燕春进场自筹资金购买185,000元远程喷雾机。第十二组证据是分包月度结算表四页,拟证明孙燕春所属的现场管理员向总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填报月度结算。第十三组证据是银行付款凭证十页和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合街道平都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总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将金融街·金悦熙城项目工程款汇兑给西泽建司丰都分公司,后者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孙季舫和梁燕,而孙季舫和梁燕分别是孙燕春的妹妹和侄女,故上述款项最终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孙燕春。第十四组证据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孙燕春就XX明工伤案一次性赔偿330,000元。申请执行人丰运工贸公司认可第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十二至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各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第四、八、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丰运工贸公司认为孙燕春与西泽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合法,法院依据《施工合同》向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是合法、有效的,无论隆小华是否是西泽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均是以西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暨承包人西泽建筑公司在发包人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8,500,000元。虽然案外人孙燕春在执行听证中向本院举示了《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他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孙燕春与西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故孙燕春只得向合同相对方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对本院冻结的上述到期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综上,案外人孙燕春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西泽建筑公司在中建二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到期债权8,500,000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燕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