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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宏芳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芳,朱华,刘永清,刘雪清,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62号申请人王宏芳,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辉,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被申请人朱华,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永清,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被申请人刘雪清(申请人未提交身份信息,不详)。被执行人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公路星辉工业城厂房第一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3848-6.法定代表人刘雪清。王宏芳与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级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294号民事判决书,因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宏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字第348号。执行过程中,王宏芳申请追加朱华、刘永清、刘雪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事实王宏芳诉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级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王宏芳出资人民币392745元。因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宏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348号。执行过程中,王宏芳以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朱华所设立的一人公司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转移财产,朱华与刘永清是夫妻关系,以及刘永清的哥哥刘雪清为债务的受让人,共谋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另查,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股东为朱华,于2014年7月变更为刘雪清。朱华与刘永清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裁判结果申请人主张的被执行人深圳市信奕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其配偶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股东转移财产的事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刘雪清的身份信息,故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申请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宏芳追加朱华、刘永清、刘雪清为(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34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