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61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与我于2014年3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交往期间被告刻意隐藏许多恶习,导致双方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屡屡对我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我为了家庭一直担惊受怕、忍气吞声。由于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一时冲动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家暴行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会对我造成更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发生争执,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年纪尚轻,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的生活道路上,难免会发生矛盾,遇到困难,双方也需要时间磨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从庭审过程来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由原告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及理由,说明双方缺乏沟通协商,毕竟生活中的困难难以避免,原、被告双方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以实际行动努力使夫妻关系逐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