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洪烈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烈,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4民初376号原告:周洪烈,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长安路西段海龙学校东邻。法定代表人:周效军,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周洪烈与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田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洪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按本村村民待遇标准为原告缴纳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发放各项福利待遇;同时为原告补缴(补发)之前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补发2014年1月至2015年共计11年每人每月10公斤面粉,每人每年5公斤食用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田戈村,祖上于上世纪三十年代迁至安丘市开发区许营村居住。1993年5月,原告全家户口迁回原籍周田戈村。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宅基地和分配土地。但原告依法参加了被告多届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原告作为被告合法的村民成员,理应依法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但是被告至今却未给原告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标准缴纳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补贴缴纳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未按“每人每月10公斤优质小麦面粉,每人每年5公斤食用油”的村民待遇标准向原告发放上述村民福利待遇。被告这种成员歧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父亲原籍系被告村,于上世纪三十年代落户至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许营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1993年,被告村被划为城区。同年5月,原告将户口从许营村迁至被告处,但只是户口迁移,全家继续在许营村居住生活,未在被告处取得宅基地和土地。2003年11月8日,经被告村两委会研究,结合广大村民意见,制定了《本村村民实行生活补助的实施办法》,办法中规定了参加分配人员:“1982年12月31日前户口在本村仍在本村居住”;不参加分配人员,“婚入以外迁入落户的人员”;《办法》自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参加分配的人员“每人每月10公斤优质小麦面粉、每人每年5公斤食用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故,居民委员会对于本居委会事务享有自治权。居民委员会是否为居民缴纳保险及发放补助等事项,均属于行使居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自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双方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本案被告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事务管理权时,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综上,双方之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洪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周洪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