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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树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民。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汶婷、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某号二楼某室何某的暂住房,推门进入室内,窃得何某放在桌子上的人民币305元及白色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韦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韦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