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445号原告: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时雨路与灵溪路交口6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56753891-X。法定代表人:柯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永镇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沈敬之,总经理。原告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安徽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张玉成,被告日和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敬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业达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9214.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6941.1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59214.03元及违约金566941.12元。现众业达安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日和电气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本金属实;2、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3、承诺书数字有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对账公函、发票签收单,日和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业达安徽公司与日和电气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本合同全款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众业达安徽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1月6日,日和电气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11月6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709214.03元(其中已发货38144.93元,未发货327768.1元),现我司承诺分批向贵司支付上述货款,具体如下:2015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25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2016年3月底前结清。并载明以上付款,每逾期一日,我司按应付金额1%向贵司支付违约金。上述承诺书出具后,众业达安徽公司于2015年11月将未发货部分予以发货,日和电气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14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万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3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5万元。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的欠付货款数额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的标准分段计算,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限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7107.87元,分段计算方式见下表。计算基数起算日截止日计算标准逾天逾期违约金备注100002015/12/12016/7/3124%/3652431597.808221500002016/1/12016/7/3124%/36521220909.5891700002016/2/12016/7/3124%/36518120232.32889214.032016/4/12016/7/3124%/365121733.083373800002016/4/12016/7/3124%/3651216364.93151此栏扣减违约金合计37107.8779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214.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107.8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1元、保全费4651元,合计10682元由原告众业达电气安徽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