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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赵良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伟,赵良会,裴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19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平,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伟。被告:赵良会。被告:裴生芳。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伟、赵良会、裴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董少平、被告赵伟、赵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422.17元,贷款利息6802.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86224.38元;2.被告赵良会、裴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伟与赵良会、赵伟堂于2012年10月1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赵伟在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赵伟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赵良会、裴生芳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赵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养猪赔本,家庭生活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债务。被告赵良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希望借款人能够尽快偿还贷款。被告裴生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赵良会、赵伟堂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伟、赵良会、赵伟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伟、赵良会及案外人赵伟堂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裴生芳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赵伟、赵良会、赵伟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赵伟的个人账户,被告赵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伟尚欠借款本金79422.17元,利息6802.21元。后案外人赵伟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良会、裴生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赵良会、案外人赵伟堂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赵伟8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赵伟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良会作为被告赵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赵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生芳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被告赵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422.17元;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802.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9422.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赵良会、裴生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良会、裴生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赵伟、赵良会、裴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