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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军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310号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538113。原告张宏军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军,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一份《申请报告》,请求事项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撤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批复中部分内容、查处相关政府及政府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内容。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张宏军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其中第三项申请内容为“敬请直接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丁堰镇人民政府‘对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自2005年作出皋国土资罚字(2005)60号处罚决定至今已作出了7次处罚决定,都未能制止、消除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如皋市丁堰镇��南村40.81亩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筑达20720.21平方米(厂房14227.21平方米、固化场地6320平方米、围墙576米),且至今仍在实施使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乱作为、作而不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1月19日,被告对上述事项作出“已转交至我厅其他处、局按程序办理”的告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申请应当有所结果及告知,可至今已过5个多月,被告未对原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查处及告知,土地违法行为非但未被遏制、消除,反之进行了扩张。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原告“敬请直接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丁堰镇人民政府‘对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自2005年作出皋国土资罚字(2005)60号处罚决定至今已作出了7次处罚决定,都未能制止、消除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至今非法占用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40.81亩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筑达20720.21平方米仍在实施使用中的违法行为’的行政乱作为、作而不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乱作为、作而不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要求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申请;2、2016年1月19日省国土厅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原告的申请属于其受理范围;3、(2015)安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书;4、〔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3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4用以证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公司违法用地案中存在乱作为、不作为。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信访事项,省国土厅已依法进行转办。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省国土厅提交《申请报告》,其中第三项申请内容为“敬请直接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丁堰镇人民政府‘对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自2005年作出皋国土资罚字(2005)60号处罚决定至今已作出了7次处罚决定,都未能制止、消除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40.81亩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筑达20720.21平方米(厂房14227.21平方米、固化场地6320平方米、围墙576米)且至今仍在实施使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乱作为、作为不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申请属信访事项,省国土厅依法对该申请报告进行转办。二、原告就其申请事项已获答复,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依法作出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并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转办材料后,于2016年2月5日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如皋市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要求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经核查,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对田梅芳前后几次非法用地问题,我局均已依法查处,并履行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相关程序,不存在你所反映的‘行政乱作为、作而不为’等问题”。同时,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也已将核查处理情况向省国土厅作出书面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2、省国土厅的答复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3、来信登记表打印件;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0000468(苏国土资信〔2016〕0114号)及邮寄凭证;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将其所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转办;5、《关于调查处理群众反映如皋市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通国土资执法函〔2016〕6号);6、《告知书》;7、《关于我市丁堰镇有关土地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皋国土资信〔2016〕3号);8、关于省厅转办张宏军来信的办理情况说明;证据5—8用以证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被告的转办信访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信访条例》;2、《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及时作出了回复并依法进行了转办,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33号行政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其中申请事项的第三项内容为“敬请直接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丁堰镇人民政府‘对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自2005年作出皋国土资罚字(2005)60号处罚决定至今已作出了7次处罚决定,都未能制止、消除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40.81亩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筑达20720.21平方米(厂房14227.21平方米、固化场地6320平方米、围墙576米),且至今仍在实施使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乱作为、作而不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收到《申请报告》后,对于申请事项第三项的内容,依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0000468(苏国土资信〔2016〕0114号),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系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信访活动。本案中,原告张宏军认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存在行政乱作为、作而不为,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对其进行立案查处。该请求事项实质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存在乱作为、不作为情况时,向其上级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信访活动。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李 敬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