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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宗权与被告林绍旺、苏品华、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权,林绍旺,苏品华,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774号原告:黄宗权,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索凤(原告妻子),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绍旺,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品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石市盛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87号。法定代表人:皮文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宗权诉被告一案中,原告以其正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宗权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郭昆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