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莫新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新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02号罪犯莫新能,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新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47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莫新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莫新能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新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65.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莫新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新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莫新能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新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