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玮玮与杨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玮玮,杨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829号原告:林玮玮,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福,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玮玮因与被告杨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玮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玮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建福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杨建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杨建福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杨建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建福向其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杨建福于2014年10月11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杨建福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建福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建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玮玮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