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忠、陈斌等与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陈斌,陈继超,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670号原告:曾忠,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陈斌,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陈继超,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25682。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告曾忠、陈斌、陈继超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静担任记录。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联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陈斌、陈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铺面租金62853.46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及违约金12282.46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玉林市美家园商业广场二层C021号铺位(房屋总价值为127324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免租金期,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每年按房屋标的总价款金额的10.13%定额向原告支付承租租金12898元,2012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租金38694元,实付租金22333.83元,尚欠租金16360.13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每年按房屋标的总价款金额的11.39%定额向原告支付承租租金14502元,2015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租金43506元,实付租金7224.18元,尚欠租金36281.82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按房屋标的总价款金额的12.03%定额向原告支付承租租金15317.08元,月租金为1276.42元,2015年9月30日至今未付租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拖欠租金10211.38元,上述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为支付日,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逾期部分之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为计算方便,原告同意2012年9月30日前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9月30日前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10月份之后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同意暂不主张。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玉林联百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玉林联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忠、陈斌���陈继超与被告玉林联百公司于2006年2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二层C02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其中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免租期,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2898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年租金为14502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5317元。同时约定租金按季支付,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为租金发放时间。另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1项还约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租金22333.83元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为38694元,尚欠16360.17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为43506元,其已支付了7224.18元租金给原告,尚欠36281.82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0211.3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后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忠、陈斌、陈继超与被告玉林联百公司于2006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92411.38元,已支付29558.01元,尚欠62853.37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此欠款,被告玉林联百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清给原告,但其至今拒不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玉林联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所欠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62853.46元,计算有误,应为62853.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林联百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2.46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已约定,被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前所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年间,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为16360.1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的支付系按季支付,由被告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违约金应从上述时间的次日起计算,但为计算方便,原告对此期间的违约金自愿统一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1337天,原告只请求计算1335天,按其请求。此期间产生的违约金计算为:16360.17元×1335天×0.0004=8736.33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年间所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3483.05元(36281.82元×240天×0.0004)。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租金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产生违约金为12219.38元(8736.33元+3483.0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铺位租金及违约金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853.37元给原告曾忠、陈斌、陈继超;二、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19.38元给原告曾忠、陈斌、陈继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为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6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