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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楼金阳、朱洪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6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代表人:王武金,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系该行职员。被告:楼金阳,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洪华,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文忠,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炎彪,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关海,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楼正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楼金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951.06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37782.76元,合本金共计527733.82元,并按2015年4月15日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069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楼金阳支付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5736元、罚息22046.7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89951.06元为基数,复利以15736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2.65‰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与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069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金阳因购买苗木向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楼正军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楼正军自愿为借款人楼金阳依据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0691借款合同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楼金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月利率为8.43‰。借款发放后,被告楼金阳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被告楼金阳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借款48.94元,于2016年5月16日归还借款10000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楼金阳尚欠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89951.06元、正常利息15736元、罚息22046.76元未予支付,被告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也未对上述款项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楼正军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楼金阳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楼金阳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楼金阳归还借款本金489951.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对罚息利率的计算有误,故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以借款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2.645‰依法调整为被告楼金阳支付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5736元、罚息22046.76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89951.06元为基数,复利以1573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45‰计算)。被告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为被告楼金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楼金阳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金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89951.06元,支付利息15736元、罚息22046.76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89951.06元为基数,复利以1573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6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8.5元,由被告楼金阳、朱洪华、夏文忠、朱炎彪、董关海、楼正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