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清华与杭州江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华,杭州江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327号原告:黄清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钟一川、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江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频频。原告黄清华为与被告杭州江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材料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幕墙工程石材材料。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频频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总价款46499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剩余33499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依然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4990元及利息2260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暂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清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订购材料的具体约定。2、结算单2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货款结算的情况。被告江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江涛公司(甲方)与黄清华(乙方)签订《材料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山东黄金麻喷砂面,2013年11月10日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台州市椒江区工地现场;预付款30000元,乙方垫付两车材料货款,甲方自第三车起支付每车货材料款的100%;尾款自甲方通过工程验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2014年11月16日江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频频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发货金额为278000元,第六、七批材料款及加工费待双方核实后另行计算,2014年11月17日付5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日付清。2015年2月7日吴频频再次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第六、七批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8480元、108510元,合计186990元,2015年6月底前结清。庭审中黄清华自认江涛公司已支付货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清华以《材料订购合同》、《结算单》为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江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结算单》可以确认,货款金额共计464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支付334990元。故本院对黄清华要求江涛公司支付货款3349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根据案情确认14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利息,18699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14629.6元(此后另计)。被告江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江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清华货款人民币334990元并支付利息14629.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此后以334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黄清华负担152元,被告杭州江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