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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应子与全云亮、易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子,全云亮,易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138号原告:罗应子,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大学本科,广西永福县公安局干警,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云亮,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灵川县。被告:易藓,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应子诉被告全云亮、易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独任审判,书记员余少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徐广平,被告全云亮、易藓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全云亮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全云亮5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全云亮15万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如约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临时资金困难要求再宽限1年,于是在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天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需承担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了解,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给予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全云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共计27.8万元;二、判令被告易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云亮、易藓辩称,易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已经离婚,借条上也没有易藓的签名,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易藓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已经还了本金14.4万元,剩下5.6万元,利息应当减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全云亮向原告罗应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全云亮账号为:62×××55的账户。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全云亮账号为30×××81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全云亮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条》,其上载明:本人全云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应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天计算利息,到期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按每天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及由于违约引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等内容。被告全云亮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4.4万元,其中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归还借款利息7.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全云亮与被告易藓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全云亮向原告罗应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罗应子与被告全云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全云亮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全云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全云亮称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归还7.2万元是本金,与其2015月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明确借款本金20万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称被告全云亮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归还的7.2万元,是其自愿按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故2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9238.35元,多出的部分32761.65元(72000元-39238.35元)抵扣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全云亮主张归还的14.4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不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亦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按每天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2%月利率至被告全云亮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全云亮与被告易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藓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易藓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云亮、易藓归还原告罗应子借款167238.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7238.3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167238.35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5470元,应退2735元),由原告罗应子负担875元,被告全云亮、易藓负担18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易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少芬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