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6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白天在塔河林业局瓦拉干施业区103、97林班盗伐桦木并截成段,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将桦木段运走。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出现故障,在运送四轮车时被塔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马某某、赵某某弃车逃跑。现场勘查两林班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2796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到塔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在塔河县富来森能源有限公司被塔河县公安局抓获。另查,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5月7日因盗伐林木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本院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辩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塔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黄文清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