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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光跃与杨学军、魏兵、乐山市宏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跃,杨学军,魏兵,乐山市宏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679号原告:吕光跃,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扶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魏兵,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红英,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与魏兵系兄妹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小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与魏兵系兄弟关系。被告:乐山市宏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燎原村4组。负责人:刘延,经理。原告吕光跃与被告杨学军、魏兵、乐山市宏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劳务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被告杨学军、被告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军及魏红英、被告宏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愉、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被告新开元环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雇佣原告医疗费47,990.58元、误工费33,600.00元、护理费5,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7,82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259.78元,扣除被告杨学军已付医疗费46,282.58元,剩余188,97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4,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2,202.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告经一同务工的工友胡世平介绍到被告杨学军分包的被告新开元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以完成污水池现浇工程的木模支护为期限,工资每天28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原告同村有11人与原告同时到被告新开元公司工地从事现浇污水池混泥土木模支护的木工工作。2015年11月6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在污水处理厂外架上做污水池现浇支护木模时,因作业时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没有采取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作业中右脚踏空,不慎从高架厢上摔下受伤,随即被被告派人送到沙湾区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行内固定手术,至12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证明书诊断为高坠伤:1、右侧3-11肋骨骨折伴右侧创伤性湿肺;2、右侧创伤性血胸;3、右侧皮下气肿;4、软组织挫伤。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吕光跃的伤残评定为IX(玖)级伤残;2、吕光跃的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20天;3、吕光跃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00元。原告受伤后,劳动能力受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16年3月9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开元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新开元环保公司将污水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又将劳务部份分包给被告宏云劳务公司,宏云劳务公司又将现浇混泥土支护木模部份工程再分包给了自然人魏兵,魏兵又将该工程再转包给自然人杨学军,杨学军叫胡世平为其介绍并雇佣原告等民工具体完成工程施工作业,在具体施工中又没有安全设施和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叫过胡世平或者原告来工作,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分包了污水处理厂木工的工程,原告确实在我承包的工地上上班,当时工资没有280元,只有220元,原告确实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当时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我喊过原告及工人系安全绳,但是他们说摔了也不关我们的事情。魏兵把这个工程分包给我,但是签合同是魏兵委托魏小军和我签的合同,分包给我以后我又把工程分包给一个姓左的木匠,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没有签订分包协议,姓左的喊人来施工,施工时候和姓左的是口头约定计件的形式,把工资统一按照工程量发放给姓左的。被告魏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魏兵委托魏小军给杨学军签的分包合同,魏兵是代表宏云劳务公司和杨学军签的合同,魏兵是宏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出事之前,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看到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安全帽也没有带,同时也提醒了原告,原告当时不听管理人的劝说,原告和管理人员顶撞,原告也说出了事情或者死了都不关他们的事情。被告宏云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16川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天数等都是与杨学军结算,原告的直接雇主是杨学军,所以原告与宏云劳务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之伤按照雇员人身损坏赔偿,应该由杨学军承担。原告提到了宏云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魏兵,实际上魏兵是公司员工,魏兵代表宏云劳务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杨学军,由于魏兵很忙,魏兵委托了魏小军(魏兵之弟)和杨学军签订了协议,实际上是宏云劳务公司和杨学军签订的协议。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据生效了的2016川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三一公司向污水项目的业主单位承包了施工工程,又于2015年8月24日将相关劳务部份分包给宏云劳务公司,分包的内容包含了与本案相关的模板支拆,由于四川三一公司和宏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且宏云劳务公司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我们认为四川三一公司对宏云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内发生的相关用工责任和风险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我认为原告对四川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案件本身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确认的案由不属于人身损害纠纷,应该由直接雇主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新开元环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作为项目的实施业主,我们把项目依法发包给四川三一公司,至于四川三一公司再分包给其他任何人,我们也不管,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吕光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期是120天,现在还有后续医疗费取出内固定,需要7,000.00元;3、(2016)川1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务工过程中受的伤,是雇员人身损害;4、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新开元环保公司承包给了四川三一公司的工程,四川三一公司把劳务部份承包给了宏云劳务公司,宏云劳务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发包方新开元环保公司,承包方是四川三一公司、宏云劳务公司是分包方对原告之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住院医疗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的医疗情况;6、侯文学、吴涛、吕光普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侯文学、吴涛、吕光普是一同务工的工友,见证了原告受伤经过,和一起参与了抢救原告送去医院进行护理;7、五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原告父母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父母情况,和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供养亲属原告均承担二分之一;8、医疗费用发票1张、门诊票据2张、收款凭单1张、营养补充剂列表1张: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花去47,990.58元,其中杨学军垫付了46,282.58元,都包含了门诊票据及所有的医疗票据;9、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花去了2,10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学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不过对于原告说我要承担责任有异议,我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是否合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可以清楚看出来原告的雇主不是四川三一公司和宏云劳务公司,原告主张各被告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责任承担从判决书中也不能确定;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要求;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我们不了解,由相关了解情况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对原告的医疗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由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被告新开元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四川三一公司一致。被告宏云劳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通过原告身份证的住址显示能够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刚才答辩的时候提到了,上面很明确查明了原告的雇主是杨学军,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杨学军承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意见同四川三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栏中有个儿子吕勇林的抚养费应该只计算一半;原告的本人户口本显示是农村居民,所以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医疗费无异议,门诊票据无异议。收款凭单没有单位的任何签章和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补充剂列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签章和盖章,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魏兵的质证意见同宏云劳务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5、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6中原告务工及受伤内容与证据3相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医疗费及门诊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冲剂列表及收款凭单因无正式票据且无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云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魏小军与杨学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宏云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兵委托魏小军与杨学军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杨学军;2、被告宏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有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宏云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兵委托魏小军与杨学军签订的这份劳务分包合同,魏小军没有发包的资格,所以这个合同是不合法的,魏小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学军对证据1无异议,虽然是魏小军和我签订的合同,但是是魏兵委托魏小军与我签订的合同,因为所有的工程分包洽谈事宜都是和魏兵协商的,实际是我和魏兵签订的合同,晓得魏小军是魏兵的弟弟,魏小军代表魏兵;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魏兵、四川三一公司、新开元环保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宏云劳务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学军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木工班主劳务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划分。魏小军是代表魏兵与我签订的这个协议;原告签字的书面材料:证明我支付护理费600元,生活费1,000.00元,共计1,600.00元;结算工资签字单2份:证明原告不是我喊去工地上班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宏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宏云劳务公司、魏兵、四川三一公司、新开元环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军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发过工资给胡世平,不能证明被告杨学军将工程承包给胡世平,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证明四川三一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工程建设的承包资质。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魏兵、杨学军、宏云劳务公司、新开元环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魏兵、新开元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新开元环保公司投资建设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因该工程系BOT项目,为保证施工进度,该工程在报建手续未完善之前就已投入施工。于2015年5月开工,2015年12月竣工。2016年2月25日,新开元环保公司总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与四川三一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投资开发的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发包给四川三一公司承建施工。2015年8月24日,四川三一公司与宏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除综合楼门卫室外其他建筑物、池体等所有构筑物、室外场坪工程及施工图表述的土建内容等工程分包给宏云劳务公司。2015年10月11日,魏小军与杨学军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所有木工项目(除综合楼、门卫室外)承包给杨学军。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经案外人胡世平介绍到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上上班,从事木工工作。胡世平和原告及其他工友十余人一起在杨学军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务报酬由胡世平代表原告及其余工友在杨学军处统一结算领取。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约3米高的箱架上做木工圆形模时,因被弯曲木条力道掌控不足恢复原状时,将原告从箱架上弹下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3-11肋骨骨折伴右侧创伤性湿肺;2、右侧创伤性血胸;3、右侧皮下气肿;4、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避免重体力活动3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原告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20天;3、原告的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评定为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审理中查明,四川三一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建设施工资质,宏云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被告杨学军不具备施工资质。庭审中,宏云劳务公司认可魏兵系其公司管理人员,魏小军是代表魏兵,魏小军与杨学军签订的合同即代表宏云劳务公司签订,被告杨学军、四川三一公司、新开元环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7,512.58元,其中住院费用46,760.58元,门诊费用752元。被告杨学军垫付原告医疗费46,282.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学军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4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被告杨学军支付其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共6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同意相关费用在总赔偿款中进行抵扣。还查明,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地管理人员给原告发放过安全绳及安全帽,发生事故时原告未系带安全绳。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是父亲吕兴才(1943年10月1日出生),母亲吴淑芳(1943年11月22日出生),儿子吕永林(2006年5月21日出生),至2015年12月30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之日已分别年满72岁、72岁、9岁。父亲吕兴才与母亲吴淑芳共有子女二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经胡世平介绍到被告杨学军承包的工地干木工工作,原告及其余工友包括胡世平一起付出劳动力,以多少钱计件计算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由被告杨学军按完成工作量统一发放,胡世平统一代为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吕光跃与被告杨学军系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劳务中受伤,故被告杨学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杨学军称原告系一姓左的木匠雇请并代为发放原告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按一般建筑施工安全规范及惯例,被告杨学军作为雇主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雇员即原告作出详细的说明,施工过程中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现场监督。被告杨学军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原告发生事故时在离开地面约3米高的位置施工,其知道从事高空作业需系带安全绳,且在工地管理人员提供了安全绳的情况下嫌系带安全绳碍事而未系带,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杨学军承担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兵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杨学军,而被告魏兵代表宏云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宏云劳务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宏云劳务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杨学军主张以其与宏云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确定双方对于原告所承担的责任的抗辩,因该合同是宏云劳务公司与杨学军之间对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对合同之外第三人原告吕光跃不产生约束力。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新开元环保公司属于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三一公司承包,四川三一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份分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被告宏云劳务公司,四川新开元环保公司及四川三一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的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本案所涉工程沙湾区不锈钢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务工仅一个月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应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7,512.58元,其中被告杨学军垫付医疗费46,282.58元。因原告右侧3-11肋骨骨折伴右侧创伤性湿肺行内固定术,往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医疗费为7,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为了减少双方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医疗费总计为54,512.58元(包含后续医疗费7,0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收入每天2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158.46元/天(41,357.00元/年÷12个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受伤所致误工期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且被告对务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9,015.20元(158.46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5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有4天系被告杨学军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600元护理费,故该时间段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1天由其家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7.47元/天(33,270.00元/月÷12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951.57元(127.47元/天×3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5天,2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0元(20元/天×35天);5、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247.00元×20年×20%=40,98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过错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吕兴才年满72岁,按8年计算;吴淑芳年满72岁,按8年计算;吕永林年满9岁,按9年计算,原告只主张8年,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扶养人各自均共有2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所有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不得超过扶养人一年的生活消费支出即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00元/年×8年×0.2=14,801.60;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142,568.95元。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已考虑了原告的过错而确定的,故不再扣除25%的过错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34,142.24元【(142,568.95元-6,000.00元)×25%】,被告杨学军承担的损失为108,426.71元【(142,568.95元-6,000.00元)×75%+6,000.00元】,扣除被告杨学军支付的医疗费46,282.58元及生活费1,000.00元,护理费6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25%即150元,原告最终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8,426.71元-46,282.58元-1,000.00元-150元=60,994.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光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994.13元,被告乐山市宏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吕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00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吕光跃负担372元(已交),被告杨学军负担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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