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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年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年根(曾用名“刘礼根”),男,1964年12月26日,无业。1981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因盗窃被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年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年根寻至宿松县破凉镇泊湖路77号廖某家,溜门进入其院内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工具撬开一部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因无法点火启动,刘年根将被撬摩托车推至车库入口旁便离开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57元。2、随后,被告人又寻至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涂家组22号尹某家,溜门进入其院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尹某发现,刘年根随即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藏匿在尹某家楼梯口一摩托车下后逃走。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刘年根又翻墙进入尹某家院内,后被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尹某家院内将被告人刘年根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年根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年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年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年根寻至宿松县破凉镇泊湖路77号廖某家,溜门进入其院内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工具撬开一部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因无法点火启动,刘年根将被撬摩托车推至车库入口旁便离开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57元。2、随后,被告人又寻至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涂家组22号尹某家,溜门进入其院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尹某发现,刘年根随即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藏匿在尹某家楼梯口一摩托车下后逃走。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刘年根又翻墙进入尹某家院内,后被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尹某家院内将被告人刘年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年根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年根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廖某家被撬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刘年根的常住人口信息,德安县人民法院(81)刑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85)刑字03号刑事判决书,德安县人民法院(1997)德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01)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九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九劳决字[2012]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年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年根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年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年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年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刘年根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年根的作案工具:三角把手一个、平头起子七个、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上诉中,判决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