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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H×××××启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北湖区滨湖××路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