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峰、燕炯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峰,燕炯炯,董红红,申宏巧,张邮悌,张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501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郭保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燕炯炯,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峰妻子。被告董红红,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申宏巧,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邮悌,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美菊,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黄峰、燕炯炯、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燕炯炯、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峰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的配偶燕炯炯知道并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由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间,被告黄峰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仍拖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峰、燕炯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从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黄峰、燕炯炯、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燕炯炯签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完全知晓并同意黄峰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79万元,用于购建材,期限24个月,其同意借款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贷款到期后,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分别签写《担保承诺书》,四人均同意为被告黄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峰与农信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峰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与营运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19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部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7日,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与农信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以确保上述黄峰与农信社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农信社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黄峰指定账户发放了7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1.1993‰,逾期利率为16.7989‰。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峰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利息6271.61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利息19860.1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利息20121.41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9981.5元,2016年2月25日归还利息500元,则被告黄峰共归还利息86734.62元,本金未归还过。诉讼中,原告农信社提交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农信社诉黄峰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黄峰、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黄峰与燕炯炯系夫妻关系,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黄峰、燕炯炯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信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连带责任,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峰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贷款发放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86734.62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罚息应从贷款到期后第二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该费用按票据认定为35000元,由黄峰、燕炯炯、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峰、燕炯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86734.62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黄峰、燕炯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峰、燕炯炯、张邮悌、董红红、张美菊及申宏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